服務條款 - 合作廠商

AFTEE 合作廠商規約

本規約(下稱「本規約」)係就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向合作廠商提供「AFTEE」服務(下稱「本服務」),即以網購等方式進行商品等之販賣等其中付款等服務事宜,訂定本公司與合作廠商間之契約關係。

第1章 總則

第1條(本服務內容)

本服務係指合作廠商(指同意本規約後,依次條向本公司申請引進本服務,並經本公司同意者)使用本公司規定之媒體(下稱「使用媒體」),對會員(指完成本公司規定之申請手續,經本公司同意者)或非會員(指未辦理本公司規定之申請手續而使用本服務者。除以下另有規定外,會員與非會員合稱為「會員等」)為物品或服務等(下稱「商品等」)之販賣或提供(下稱「販賣等」)時,合作廠商自該會員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下稱「轉讓標的債權」)得以相當於該價金債權數額之金額轉讓予本公司,並以受領該轉讓價金之方式,回收相當於該價金債權之金額。

第2條(合作廠商之申請)

  1. 提出合作廠商申請者(下稱「申請人」)應於同意本規約後,向本公司提交下列文件。

    1. 合作廠商申請書
    2. 本公司規定之審查用資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
  2. 本公司接受基於前項之申請時,應就該申請人依本公司規定進行審查後,再決定是否其是否成為合作廠商。倘本公司不同意合作廠商之申請,申請人亦不得對本公司提出異議及請求說明理由。此外,於有下列任一情形時,本公司則不同意申請人之合作廠商之申請。

    1. 申請人申報虛偽事實時。
    2. 申請人過去曾因可歸責自身之事由而遭終止本規約相關契約(下稱「本契約」)等,如本公司合作廠商契約或與其他公司間與此類似之契約時。
    3. 因申請人對本公司所負擔之債務有遲延給付、與申請人有關之申訴、遭行政機關所進行指導等,致本公司判斷申請人信用存有疑慮時。
    4. 本公司判斷本服務提供予申請人將可能對本公司業務造成相關阻礙或系統不良等情形時。
    5. 申請人未提出本公司指定之規定文件或本公司追加請求之文件時。
    6. 其他本公司判斷不適合成為合作廠商時。

第3條(本服務提供要件)

  1. 合作廠商應符合以下要件,始得接受本服務之提供。

    1. 在經本公司審查同意之網站或目錄等從事商品等之販賣等。
    2. 不得就轉讓標的債權附加禁止轉讓之特約。
    3. 將與本服務使用有關而由本公司規定之詞句、標幟等標示在從事交易之網站或目錄等。
    4. 使用本公司提供之本公司規定系統從事販賣等。
    5. 販賣等並非由合作廠商之自家公司所進行。
    6. 販賣等並非專以合作廠商之董監事、員工或其家屬為對象。
    7. 其他本公司指定之要件。
  2. 合作廠商應告知會員等有使用本服務(包括本公司規定之使用條件等內容)之事實,且僅限於有使用本服務之會員等付款(定義於第5條)而經會員等提出交易之申請時,方可使用本服務。合作廠商未經會員等提出申請而逕自使用本服務所造成之爭議,其處理由合作廠商負擔所有相關責任。

  3. 如為會員等與商品等收件人(下稱「商品等收件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有所不同之交易(下稱「禮品交易」),合作廠商應於必要之合法範圍內向本公司報告商品等收件人相關資料。此外,在無法與會員等取得聯繫等情形下,本公司得於必要時直接聯繫商品等收件人。

  4. 合作廠商接受本服務之提供時,如其有必要與本服務相關第三人達成合意者,合作廠商應以書面等方式進行該合意。

  5. 合作廠商應承諾本公司於本服務營運之必要範圍內得無償使用合作廠商名稱、及合作廠商經營事業時所使用之標誌與URL等。

  6. 對於會員等拖欠價金支付、提出商品等相關申訴、抗辯之主張或類此與會員等間交易相關問題,本公司得視該發生情形等自行判斷於相當期間停止合作廠商使用本服務或中止該使用。

第4條(販賣商品等相關限制)

  1. 就商品等之販賣等,合作廠商應遵守以下條件。

    1. 不得販賣有可能違反法令、公序良俗之商品等。
    2. 二手貨、穀物類等之販賣依法需辦理手續時,應完成該手續。
    3. 依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商品標示法等有所適用之法令,進行販賣方式、標示方式及廣告方式。
    4. 依與電子簽章法及電子承諾通知相關法律,設定確認措施。
    5. 申請畫面之設定或記載之表現應能易於理解,以免造成會員等於網站或目錄等上操作錯誤、產生誤解等錯誤發生。
    6. 遭公家機關為命令、指導等時,應遵從辦理。
    7. 依法經採取會員等保護措施時,應依該措施辦理。
  2. 經會員等或第三人提出有違反前項各款任一情形之表示等時,合作廠商應秉誠採取對應,並自行負擔費用及負責採取不會造成上述疑慮之措施。

  3. 合作廠商不得就本公司判斷為不適當之商品等使用本服務。

  4. 合作廠商擬進行新商品等之販賣等時,應事先徵求本公司同意。

第2章 本服務之使用

第5條(付款方式之種類)

合作廠商使用本服務時可接受之會員等對本公司之款項付款方式,僅限便利商店代收繳款、銀行匯款等本公司指定方式(下稱該等付款方式為「會員等付款」)。

第6條(事後付款)

  1. 會員等與合作廠商間所簽訂之商品等之販賣等相關契約(下稱「標的契約」),如其有指定付款方式為本服務者,本公司應以相當於轉讓標的債權數額之金額向合作廠商收購該轉讓標的債權,並支付該轉讓價金予合作廠商。此外,就轉讓標的債權,本公司除以銀行匯款方式接受付款外,亦會由本公司向會員等請款直接接受付款;或透過本公司所指定者(下稱「代收款單位」)向會員等請款,委由第三人接受付款。另匯款等付款手續費,應由會員等負擔。

  2. 會員等就轉讓標的債權未於該付款日前全額給付時,本公司將透過本公司自行選用適合之方式向會員等進行催繳。

  3. 合作廠商應承諾本公司將轉讓標的債權相關金錢受領事宜委由代收款單位辦理,絕無異議。

第7條(交易額度)

本公司得隨時自行設定成為本服務對象之交易額度及條件。本公司得設定每次交易使用金額之上限金額及同一會員等對本公司應付款項相關累計金額之上限金額,以作為會員等於本服務事後付款之可使用額度。

第8條(資料傳送)

  1. 合作廠商依本規約運用使用媒體向會員等進行商品等之販賣等時,會員等如指定本服務事後付款者,本公司將按下列各款手續流程提供本服務。

    1. 欲使用本服務事後付款之會員等,如其為會員者,應依本公司另行規定之使用本服務事後付款相關規約(下稱「會員等規約」),於本公司所定畫面輸入電話號碼及密碼(下稱「電話號碼等」)後,且如其為非會員者,則應於本公司所定畫面輸入電話號碼及本公司規定資料(下稱「非會員付款必要資料」)後(此亦得於本項第2款規定訂購時進行),再將電話號碼等及非會員付款必要資料傳送至本公司。本公司將根據電話號碼等進行是否為該會員之認證,另於非會員時,本公司將根據非會員付款必要資料,並依本公司所定審查基準決定是否進行認證。
    2. 依前款經過本公司認證之會員等有在合作廠商進行商品等訂購時,合作廠商應按本公司規定方式,將足以特定該交易內容之本公司所定交易資料(下稱「交易資料」)傳送至本公司。
    3. 對於依第9條及前款接受交易資料之交易,本公司於判斷是否可提供本服務後(下稱「授信審核」),再以本公司規定方式通知合作廠商該結果。
    4. 於前款情形,本公司已通知會員等及合作廠商可就該交易提供本服務時(以下將可就該交易提供本服務之情形稱為「授信通過」),合作廠商除應就該交易確定銷售金額外,並應以本公司規定方式將已經確定之本公司所定資料傳送至本公司(下稱「銷售金額確定報告」)。
    5. 本公司應依會員等規約向該會員等請求該交易相關價金。
    6. 本公司應依第12條至第15條規定,將相當於該價金之金額支付予合作廠商。

第9條(本服務不予提供之事由)

  1. 如有下列任一情形時,本公司即不向合作廠商受讓轉讓標的債權。此外,是否有第4款至第9款之情形將由本公司自行判斷,合作廠商對於本公司之判斷不得向本公司提出異議,且不得請求說明理由。

    1. 成為本服務對象之交易超出第7條規定額度時(就商品等之全額不予提供本服務)
    2. 交易之內容違反本規約時。
    3. 非使用本公司所提供本服務之相關規定系統時。
    4. 經本公司判斷疑似合作廠商所為虛擬訂單時(包括合作廠商與第三人有意思連絡之情形)。
    5. 本公司根據本公司過去交易記錄等判斷會員等於信用上有問題時。
    6. 經本公司判斷屬會員等錯誤下單等異常訂購時。
    7. 經本公司判斷疑似合作廠商或會員等惡意竄改或濫用資料時。
    8. 經本公司判斷合作廠商或會員等疑似利用與事實不符之資料進行交易時。
    9. 其他經本公司判斷價金可能無法順利獲得給付、或合作廠商或會員等與本公司間之交易並非合理時。
  2. 本公司於判斷可能有前項各款情形時,得提出對合作廠商或會員等進行調查之請求,而合作廠商對此並應配合協助。此外,於本公司完成該調查前之期間,合作廠商應予以保留其與該會員等間之本服務相關交易。

第10條(本服務之中斷)

如發生定期檢查等事由時,本公司有可能於事前通知合作廠商後暫停本服務,此外,如發生以下任一事由時,本公司有可能未事前通知合作廠商即逕自暫停本服務。

    1. 本服務專用設備等必須緊急進行維修時。
    2. 因地震、洪水、海嘯等天災,以致無法再提供本服務時。
    3. 因火災、停電等意外事故,以致無法再提供本服務時。
    4. 因戰爭、糾紛、騷動、暴動、暴亂、勞資爭議等,以致無法再提供本服務時。
    5. 其他經本公司判斷於營運上或技術上有必要暫停本服務時。

第11條(責任)

  1. 對於合作廠商所發生與本服務使用有關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合作廠商使用本服務系統相關Application Service Provider 之使用中斷情形),本公司概不負責。

  2. 合作廠商就其所為有使用本服務之交易,應使本公司免於遭第三人主張有侵害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等之侵權及違反商品相關行政管理法規等之違法等。

  3. 就合作廠商所為有使用本服務之交易,倘本公司遭第三人主張有侵害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等之侵權及違反商品相關行政管理法規等之違法等,合作廠商應自行負擔費用及負責採取應對,並應補償及賠償本公司所發生之所有損害及費用。

第3章 對合作廠商之付款、使用費

第12條(對合作廠商之付款)

  1. 於第8條第1項第4款之授信通過時,合作廠商應將其對會員等之轉讓標的債權轉讓予本公司。

  2. 基於前項之轉讓標的債權之轉讓相關價金,本公司應以相當於轉讓標的債權數額之金額,於本公司另行指定之日結算統計合作廠商所傳送之銷售金額確定報告後,於本公司另行指定之日前支付該價金。但如作為該轉讓標的債權發生原因之交易中,有違反本規約或會員等與本公司間所簽訂之會員等規約、轉讓標的債權存有瑕疵、或其他經本公司判斷收款可能發生困難時,本公司應通知合作廠商,且於證明相關事由並不存在前,本公司並得止付轉讓標的債權之轉讓價金。

  3. 本公司對合作廠商進行轉讓標的債權之轉讓價金支付時或其他基於本規約之支付時,得據此與當時已發生之合作廠商對本公司之所有給付債務(包括次條規定之使用費及依第15條第2項或第3項實行買回轉讓債權時之轉讓價金。不論付款期限為何)進行抵銷後,再支付剩餘價金。此外,本公司對合作廠商為上揭支付時所需手續費等費用,均由合作廠商負擔,而抵銷之抵充順序則應依本公司指定辦理。

  4. 於前項情形,於抵銷後倘本公司對合作廠商之債權仍有剩餘時,合作廠商應依本公司開具之請款單,於所指定期限前支付剩餘債權之金錢予本公司。於此情形,支付時所需手續費等費用,均由合作廠商負擔。

  5. 本規約終止時,於第14條繳款退還等合作廠商對本公司之債務有無發生確定之前,本公司得保留轉讓標的債權之轉讓價金之支付。

  6. 本公司如要求合作廠商向會員等為債權轉讓對抗要件、請款單或其他本公司指定事項之通知、或為該等事項相關單據之開具等時,合作廠商應配合辦理。

  7. 合作廠商不得將轉讓標的債權轉讓予本公司或本公司所指定者以外之人。

  8. 本公司得自行將本服務事後付款相關業務委由第三人辦理。

第13條(本服務使用費)

  1. 合作廠商應向本公司給付本服務使用費(下稱「使用費」),使用費之金額、項目及付款條件(下稱「使用費條件」)由本公司另行訂定之。此外,於本服務使用期間如使用費條件有變更時,應適用使用費發生當時之使用費條件。

  2. 倘發生符合第3條第6項之事由或合作廠商財務狀況或經濟情勢等而由本公司判斷需變更使用費條件時,本公司得單方進行使用費條件之變更。

  3. 使用費之給付債務於銷售金額確定報告依第8條第1項第4款送達本公司時發生。

  4. 合作廠商與會員等間之交易發生取消(定義於第15條。以下同)時之使用費支付,應按下列各款區分情形,依各該款規定辦理之,不受前項規定拘束。

    1. 於本公司受通知取消事實之時點,本公司已經自會員等回收至少一部分之轉讓標的債權相關轉讓價金時,合作廠商應負有支付全額使用費(指支付手續費及交易手續費兩者)之義務。
    2. 於本公司受通知取消事實之時點,本公司尚未自會員等回收轉讓標的債權相關轉讓價金時,合作廠商僅負有支付使用費中交易手續費之義務,而毋須負擔支付手續費。

第14條(繳納金額之退款等)

  1. 於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或經本公司判斷可能發生時,本公司對合作廠商不負轉讓標的債權相關轉讓價金之給付義務。此外,倘本公司支付轉讓標的債權相關轉讓價金後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或經本公司判斷有可能發生時,合作廠商應退還本公司已繳納之轉讓價金。

    1. 轉讓標的債權於法律上存有瑕疵、或該當契約或法律規定之事由(包括遭會員等主張任何抗辯時),以致本公司或代收款單位無法向會員等請求價金或相當於價金之金額時;或有義務退還將已受領之價金或相當於價金之金額退還會員等時。
    2. 轉讓標的債權違反本規約或是基於本規約所禁止之交易而發生者。
    3. 合作廠商與會員間發生轉讓標的債權相關爭議而無法迅速解決時。
    4. 會員等基於未能收到商品等之交付等、商品等存有瑕疵、或不同意商品等正常退貨等相當事由,因此拒付價金或相當於價金之金額時。
    5. 會員等否認有使用其電話號碼等或拒付價金或相當於價金之金額時。
    6. 會員等以其未成年且並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為由而拒付價金或相當於價金之金額時。
    7. 未依本公司規定手續辦理,經本公司判斷收款可能因此發生困難時,如合作廠商將交易內容登記於本公司時,明知其為禮品交易卻仍未登記商品等寄送地點等情形。
    8. 因可歸責合作廠商之事由等合作廠商方面之事由,以致本公司或代收款單位無法從會員等收取商品價金時。
  2. 如會員等已利用便利超商(下稱「超商」)向本公司繳款時,倘因可歸責超商之事由、或因超商破產、聲請破產、開始公司重整程序、開始特別清算等事由,以致就會員等已向超商繳納之商品價金,本公司未能從超商處收款時,則應適用前項條文。

  3. 本公司如判斷可能發生第1項各款情形時,得提出對合作廠商或會員等進行調查之請求,而合作廠商應配合提交相關文件或資料等予本公司、允許本公司進入合作廠商相關設施等調查之必要請求,並提供協助。此外,本公司對合作廠商之轉讓標的債權相關轉讓價金,於調查結束前本公司得不予以支付,且於開始調查後一個月內合作廠商未能證明該事由不存在時,本公司無義務支付轉讓標的債權相關轉讓價金予合作廠商,且得要求合作廠商退還已繳納之轉讓價金及支付所發生之催繳費用。於調查結束經本公司同意轉讓標的債權相關支付為適當時,本公司將支付轉讓標的債權相關轉讓價金予合作廠商。再者,於此情形,該轉讓價金相關遲延損害金等,本公司概不負擔。

  4. 本公司依第1項不負給付義務時及已收到所繳納之轉讓價金之退款時,本公司立即將轉讓標的債權轉讓予合作廠商。

  5. 本公司根據第8條第1項第1款依電話號碼等就會員等實施是否為本人之認證,結果並認證成功時,即使會員等否認有使用其電話號碼等、或拒付價金或相當於價金之金額,原則上本公司仍支付轉讓標的債權相關轉讓價金,不受本條第1項第5款拘束。但有下列任一情形時,則不在此限。

    1. 不論理由為何,與該轉讓標的債權之轉讓有關而違反本規約之規定時。
    2. 其他本公司認為不適當者。

第15條(取消之處理等)

  1. 於交易資料依第8條第1項傳送至本公司後,會員等就標的契約辦理相關要約之撤銷、取消、解除或退貨(下稱「取消」)時,合作廠商應立即報告本公司。

  2. 經本公司判斷合作廠商違反本規約造成本公司或會員等損害時、經認有該當前條第1項各款所示事由之事實時或經本公司判斷有該當之慮時,或符合前條第3項「此外,本公司對合作廠商之轉讓標的債權相關轉讓價金,於調查結束前本公司得不予以支付,且得要求合作廠商退還已繳納之轉讓價金及支付所發生之催繳費用」情形時,該合作廠商應依本公司要求,以相當於轉讓債權數額之金額買回本公司依本服務向該合作廠商收購之轉讓債權。

  3. 合作廠商與會員等間進行第1項之取消時,合作廠商應以相當於轉讓債權數額之金額,向本公司買回該交易相關之轉讓債權。此外,即使會員等提出部分取消之申請,合作廠商仍應就轉讓債權以相當於轉讓債權數額之金額買回,而不得分割處理。

  4. 商品交付後或會員等支付商品價金後,使用本服務之合作廠商及會員等間之交易發生取消時,合作廠商應直接與會員間辦理退貨所需手續,於本公司已經自會員等回收轉讓標的債權相關轉讓價金時,應由本公司向會員等進行商品價金之退款。合作廠商同意,於本公司已經自會員等回收轉讓標的債權相關轉讓價金時由本公司向會員等進行退款,且不得自行直接向會員等為退款處理。

  5. 合作廠商與本公司間之轉讓債權完成買回時,本公司不向合作廠商支付當初依債權轉讓契約所生之轉讓債權相關價金,若已完成支付,本公司將向合作廠商請求支付依履行買回義務而成立之再轉讓契約之相關價金。

  6. 於前項情形,該價金之支付應適用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

第4章 合作廠商之義務等

第16條(基本責任)

  1. 商品等之瑕疵擔保、保固、維修服務、售後服務等賣方之責任,應由合作廠商直接對會員等負責,本公司及代收款單位概不負責。

  2. 合作廠商就與前項賣方之責任及商品等之品質、格式標準、規格等商品、販賣方法等交易有關所生之爭議應直接與會員等間儘速解決,本公司及代收款單位對該爭議概不負責。

  3. 合作廠商如與會員等間發生爭議,有未順利付款之虞時,應立即通知本公司。

第17條(設備維護等)

合作廠商應自行負責及負擔費用,準備為引進、維護本服務所需之電腦等機器、系統,並整頓環境。

第18條(禁止事項)

  1. 合作廠商利用可使用本服務之事後付款進行商品等之販賣等之網站、型錄等、或與商品等之販賣等有關之電子郵件時,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1. 有違反法令及本規約之虞之行為
    2. 有侵害本公司或第三人等他人之著作權、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之虞之行為
    3. 侵害本公司或第三人之財產、隱私、肖像權、名譽及信用之虞之行為、或造成他人不快之行為
    4. 有涉及詐欺等犯罪之虞之行為
    5. 傳送或顯示相當於猥褻、兒童色情文學或兒童虐待之圖片、文件等之行為
    6. 設立變質多層次傳銷會或招攬入會之行為
    7. 妨礙本公司或第三人之設備、系統運作之行為
    8. 冒充他人寄發、收受資訊、或經營門市之行為
    9. 對不特定多數之人傳送大量電子郵件或對未提出請求之第三人傳送電子郵件之行為
    10. 虛構販賣或明知會員等無意付款仍進行販賣之行為
    11. 有損害本服務信用之虞之行為
    12. 其他對本公司或第三人造成不利之行為
    13. 於他人之資料、資訊等設定連結以可瀏覽前項任一款行為之行為
  2. 本公司經判斷合作廠商有符合前項行為之虞時,得通知合作廠商改正,而合作廠商對此應立即誠實因應,並將結果向本公司報告。

  3. 本公司為前項判斷時,得要求合作廠商進行調查,而合作廠商應予以配合。

第19條(ID管理責任)

  1. 本公司應將與本服務有關之固有識別記號(下稱「合作廠商ID」。)及就合作廠商ID所設定之密碼(下稱「合作廠商密碼」。)給予各合作廠商。

  2. 合作廠商應自行負責管理合作廠商ID及合作廠商密碼,有關合作廠商ID及合作廠商密碼之使用,應由合作廠商負一切責任。

第20條(義務等)

  1. 除本規約另有規定外,如有下列任一情形時,合作廠商應立即向本公司報告。

    1. 合作廠商依本規約第2條第1項提出之合作廠商申請書、審查用資料內容有變更時、其他地址、法定代理人、商號、其他商業登記簿記載事項或交易上重要事項有變更時
    2. 合作廠商發生符合第25條第1項任一款之事由時
  2. 合作廠商以新的網站或型錄等從事可使用本服務事後付款之商品等之販賣等時、或從事可使用本服務事後付款之新商品等之販賣等時,應事前徵求本公司同意。

  3. 如因未為第1項第1款之報告、或因其他非可歸責於本公司之情事,發予合作廠商之通知、寄送文件、轉讓標的債權相關轉讓價金之支付等遲延送達或未送達時,合作廠商應無異議同意視為於一般應送達時送達合作廠商。此外,因未呈報變更事項,以致轉讓標的債權相關轉讓價金之繳款收受發生爭議時,合作廠商應負責處理解決。

  4. 本公司得隨時要求合作廠商提出經本公司判斷為必要之文件。合作廠商應依本公司要求提出文件,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5. 如會員等要求使用本服務事後付款時,合作廠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使用、或從事要求以其他付款方式付款等行為。此外,不論名義為何,合作廠商均不得從事使會員等負擔應由合作廠商負擔之使用費等不利益之處理。

第21條(遲延損害金)

如合作廠商遲延付款予本公司時,應就該支付款項依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利率16%之比例(以一年365日按日計算)支付遲延損害金予本公司。

第5章 個人資料之處理

第22條(會員等個人資料)

  1. 本公司及合作廠商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適當處理會員等個人資料。

  2. 本公司應依據相關法令(包括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本公司所定個人資料保護相關規定,正當合理利用就使用本服務事後付款之會員等所取得之資訊。

  3. 合作廠商應依據相關法令(包括個人資料保護法),正當合理利用就使用本服務事後付款之會員等所取得之資訊。

第23條(合作廠商個人資料)

本公司就本服務之提供,自合作廠商之代表人等提供個人資料時,本公司應依據本公司另行規定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告知聲明」處理該個人資料。

第6章 期間及解除

第24條(契約期間)

  1. 依本規約提供本服務之期間,為申請成為合作廠商後1年,期滿3個月前如本公司或合作廠商任一方均未以書面為不續約之通知,再續約1年,其後亦同。

  2. 不論前項規定為何,本公司或合作廠商得於1個月前以書面預告,不具任何理由終止本契約。

  3. 如本公司與代收款單位之契約終止時,本公司得同時終止本契約。

  4. 對於依據本條終止本契約,本公司及合作廠商互不負損害賠償義務。

第25條(契約解除等)

  1. 如本公司或合作廠商符合下列任一款時,他方得不經任何催告,解除本契約。另,即使於此情形,亦不得對他方提出異議及要求揭示理由。

    1. 違反本規約,並經他方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改正者。但如為重大違反,則無需催告。
    2. 遭金融機構為交易停止處分者
    3. 遭主管機關為撤銷營業許可、停業等處分者
    4. 遭第三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稅捐滯納處分等者
    5. 發生聲請破產、聲請開始公司法上之特別清算、或聲請開始公司重整程序之事實者
    6. 其開立或承兌之票據跳票者
    7. 因社會、經濟信用明顯下降、無法支付、停止支付等而使事業之繼續明顯變得困難者
    8. 決議解散者(合併者除外)
    9. 從事其他難以繼續本契約之重大背信行為者
  2. 如合作廠商符合下列任一款時,本公司得不經任何催告,解除本契約。

    1. 經查明合作廠商就申請書等事項為不實記載者
    2. 經查明或新產生符合第2條第2項之事由者
    3. 欠缺第3條第1項要件者
    4. 會員等延遲支付價金、與商品等有關之申訴、抗辯之主張或發生類似之與會員等之交易相關問題等經本公司判斷宜終止合作廠商使用本服務者
    5. 經查明合作廠商從事與信用卡公司交易時濫用網購制度者
    6. 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進行第9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或第18條第3項所定之調查、或配合進行其他經本公司認有必要之調查者
    7. 無正當理由怠於履行第20條之義務者
    8. 違反本規約或其他附屬於本規約之合意者
  3. 如發生符合第1項或第2項任一項之事由時,該名當事人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應不經任何通知、催告立即向他方履行債務。

第26條(拒絕與反社會勢力交易)

  1. 合作廠商聲明,合作廠商及合作廠商之母公司、子公司等關係企業、以及該等公司之董監事及員工等(下稱「合作廠商等」)目前未符合以下任一者,且將來亦無該等情事。

    1. 經各國政府或其他公共組織(下稱「各國政府等」)指定為經濟制裁之對象者;
    2. 經各國政府指定為恐怖份子、毒品交易者、大規模殺傷性武器軍火商、多國籍犯罪組織等而受禁止交易或資產凍結等制裁之對象者;
    3. 其他類如前述各款者。
  2. 合作廠商聲明,不自行或利用第三人從事符合下列任一款之行為。

    1. 暴力要求行為
    2. 超出法律責任之不當要求行為
    3. 涉及交易有威脅性言行或使用暴力之行為
    4. 散佈謠言,利用陰謀詭計或勢力毀損本公司信譽或妨礙本公司營業之行為
    5. 其他相當於前述各款之行為。
  3. 合作廠商具體遭疑違反前二項規定事項時,本公司得進行該事項之相關調查,另要求依需求提交資料,合作廠商應配合之。

  4. 本公司認合作廠商有違反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嫌疑時,得拒絕簽訂本契約或暫停本服務之使用。暫停本服務之使用時,合作廠商於本公司同意恢復使用前,不得與會員等間進行使用本服務事後付款之交易。

  5. 合作廠商符合第1項或第2項任一者時、發現基於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聲明有虛偽申報時、或不配合第3項之調查等時或有虛偽回答時之任一者,且本公司認不適合繼續本契約時,本公司得立即解除本契約。於此情形,合作廠商應當然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向本公司給付所有未付債務。

  6. 因前項規定之適用,造成本公司發生損失、損害或費用(下稱「損害等」)時,合作廠商應負賠償之責。另因第4項規定之適用,造成合作廠商發生損害等時,合作廠商就該損害等亦不得向本公司請求。

第27條(契約終止)

  1. 不論事由為何,終止本契約後如下辦理:

    1. 於契約終止前有使用本服務之交易之申請,仍應適用本規約,直至本服務相關契約關係之處理終止為止。但依前二條解除時,本公司對於解除前之使用申請,即使本服務尚在提供,亦得不提供後續使用(包括轉讓標的債權相關轉讓價金之支付),因此所造成合作廠商及會員等之損害,本公司概不負責。
    2. 合作廠商應中止本服務商標、商業標章(LOGO)等之使用、服務提供之標示等。
    3. 合作廠商應中止使用經本公司授權由本公司所持有之電腦程式。
  2. 除因本公司債務不履行者外,已繳納之使用費,即使契約終止亦不退費。

  3. 本契約終止時,與本規約附屬規約有關之契約亦應同時終止。

  4. 已就本服務之使用而產生、或於本契約終止後始產生之合作廠商與會員等之交易及與該交易有關之本公司與合作廠商之債權債務,包含第14條繳納金額之退款等及第15條取消之處理在內,應持續適用本規約。另契約終了事由如係歸責於合作廠商而解除時,解除時殘存之轉讓債權均應視為該當於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第7章 一般規定

第28條(保密義務等)

  1. 本公司與合作廠商於本契約期間內及本契約終止後5年,未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將他方就本規約所揭露之技術上、販賣上等業務上之秘密(包含技術秘竅(Know-How)。下稱「本件秘密」)揭露、洩漏予第三人,且不得使用於依據本契約執行業務之目的以外之目的。

  2. 受揭露之當事人得證明符合下列任一款之資訊,應自本件秘密排除在外。

    1. 於揭露時已為眾所週知者、或揭露後非可歸責於收受資訊之當事人而為眾所週知者
    2. 於揭露時已為他方所持有者
    3. 自第三人正當取得,無需負保密義務者
    4. 與揭露無關,係獨自開發者
    5. 依法院或主管機關之命令,依法須揭露者

第29條(權利義務之轉讓)

  1. 合作廠商未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將依據本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債權及債務)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予第三人或供擔保。

第30條(規約之制定、變更)

  1. 本公司得不經合作廠商同意,變更本規約,以作為合作廠商一般所適用。此外,得制定、變更與本規約為一體之附屬規約。於本公司指定之網站刊登時,應產生規約(包含變更。)之效力。如本規約與附屬規約之條款有牴觸時,應依據附屬規約之條款。

第31條(通知方式)

  1. 本公司就本規約之通知、報告,除本規約另有規定外,均以郵寄、宅配、電子郵件或傳真為之。

第32條(管轄)

  1. 本規約之準據法為台灣法。如就本規約發生爭議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專屬合意管轄法院。

2021年7月1日訂定

2024年7月29日修正

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告知聲明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謹就個人資料處理事宜通知如下。

1. 蒐集之目的

本公司就關於本公司事業內容所需,蒐集個人資料,並於以下之目的範圍內為利用。

    1. 本服務(AFTEE)之開始使用之審查及審查後之管理
    2. 加盟店已事先同意之本服務,或經由本公司所提供服務之使用之整體營運業務
    3. 新的服務開發及市場調查
    4. 對加盟店介紹新的服務

法定特定目的如下:
「040行銷」、「063非公務機關依法定義務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069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090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148網路購物及其他電子商務服務」、「157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181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

2. 個人資料之類別

加盟店代表人、董監事、加盟店員工之姓名、地址、電話號碼、電子郵件地址等(法定代號 C001)。

3. 個人資料之使用期間、地區、對象及方法

  1. 使用期間
    本服務提供期間及期間屆滿後5年。但相關法令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
  2. 地區
    台灣
  3. 對象
    本公司(具有支配從屬關係之母公司、子公司、兄弟公司)或與關於本公司事業內容有契約關係或合作關係者(例如:包含但不限於與本公司有契約關係之電子發票系統或金流系統服務業者等)。
  4. 方法
    本公司於利用個人資料時,以書面、電子文件、保管於本公司資料伺服器內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之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之方式進行利用。

4.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本人得就其個人資料行使以下權利

    1. 查詢或請求閱覽
    2. 請求製給複製本
    3. 請求補充或更正
    4. 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使用
    5. 請求刪除

5. 不提供個人資料時對其權益之影響

當事人得自行選擇是否提供個人資料。惟如未提供全部或部分之個人資料時,可能無法使用全部或部分之本服務。

與反社會勢力無關係之確認書

本公司茲確認以下事項。

  1. 本公司並無以下情事:「本公司及本公司之特別利害關係人(註1)、主要股東及往來客戶等」(註2)為「反社會勢力」(註3)、「反社會勢力」涉及本公司之經營、「本公司及本公司之特別利害關係人、主要股東及往來客戶等」經由提供資金或其他行為協助或涉及「反社會勢力」活動之維持、營運、以及「本公司及本公司之特別利害關係人、主要股東及往來客戶等」意圖與「反社會勢力」進行交流等。

  2. 於本公司所掌握之範圍,本公司、本公司之特別利害關係人或主要股東及往來客戶等與「反社會勢力」毫無任何關係。

  3. 如本公司藉由新聞報導或其他方式,就「本公司及本公司之特別利害關係人、主要股東及往來客戶等」與「反社會勢力」之關係獲得新資訊時,將立即向貴公司報告其意旨及內容,同時盡速掌握、確認有關該資訊之事實關係,並向貴公司報告。

  4. 如就以上事宜發現重大之違反事實時,則本公司就貴公司依據與本公司間之「合作廠商規約」,所採取之契約解除、損害賠償請求、或一切措施均無異議。

【註1】「特別利害關係人」係指公司之董監事、高階經營層及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以上合稱「董監事等」)、董監事等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持有公司有表決權股份(出資)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五十之公司及該公司之董監事、高階經營層。

【註2】「本公司及本公司之特別利害關係人、主要股東及往來客戶等」係包括從事其業務之所有董監事、高階經營層及職員在內。

【註3】「反社會勢力」茲定義如下。

  1. 黑幫組織、黑幫組織成員、黑幫組織準成員、黑幫組織關係企業、職業股東、標榜社會運動而從事不法行為份子、標榜政治活動而從事不法行為份子、組織犯罪集團或比照前述者、或過去曾為前述者
  2. 自己標榜為「反社會勢力」、或自己之關係人標榜為「反社會勢力」者
  3. 自己或利用第三人對他方使用詐術、暴力行為、或脅迫性言詞者
  4. 自己或利用第三人從事毀損他方之名譽或信用等或有毀損之虞之行為者
  5. 自己或利用第三人妨害他方之業務或有妨害之虞者
  6. 自己或利用第三人從事違法行為或逾越法律責任之不當要求行為者
  7. 持續或反覆從事違反法令或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或事業,或以往從事該等行為或事業已臻明確者

【註4】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法人以外之私人時,「本公司」替換為「本人」,「貴公司」替換為「台端」,「本人」包括從事該私人之業務之所有職員在內。